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孝國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9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姜孝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姜孝國於民國100年1月11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上開道路與延平路交叉路口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而撞擊適時在該路口指揮交通之役男 陳俊甫 ,陳俊甫因而受有臉部外傷併裂傷、下唇挫擦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姜孝國明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又未報警處理或留於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7時59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新光路口為警循線查獲,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孝國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 葉立德陳志成曾江林 100年1月11日職務報告、自用小客車牌號00-0000號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肇事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無視法律禁令而駕駛車輛上路,對於路上人車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害,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100年2月14日刑調字第24號調解書1紙附卷可查,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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