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雲監五字第裁72-KAA3352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並無在道路上蛇行駕駛之事實,且異議人申訴後,雲林縣警察局函覆之舉發時間與通知單上之違規時間不符,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且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設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且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它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且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七日二十一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斗六巿明德北路與保長路口闖紅燈右轉,經警攔查拒停並以蛇行方式駛入對向車道加速逃逸之事實,業據雲林縣警察局函覆原處分機關在案,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規事實,乃公權力之行使,除有恣意、疏忽之情形外,應無故意陷害汽車駕駛人之必要,其於舉發時就事實之描述,較諸一般的證人,應有更高之可信度;再者,本案舉發之警員於舉發時明白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本案違規車輛之廠牌、顏色、車號、車型為「國瑞」、「綠色」、「SO-9397」、「自小客」,有該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這四樣特徵集於同一車的比率本就不高,而異議人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之廠牌、顏色、車型並無異議,益信舉發內容可以被採信。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並未能使本院對交通警察之舉發產生合理懷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二萬三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七點、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稱雲林縣警察局函覆之舉發時間與通知單上之違規時間不符一節,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函查結果,係因誤觸電腦快速鍵以致誤植舉發時間,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雲警交字第0九一00二一四五一號函在卷可憑,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