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
移送機關公路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移送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雲監五字第裁72-8737號及KAA006612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裁決書所載之八十八年(民國)五月十六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十時二十五分,並未騎乘UTB-七二五號機車經過違規地點,亦無將車借予他人使用,舉發警員並非當場攔獲,而係依目測牌照號碼逕為舉發,顯然無明顯證據舉發是本人騎該機車經過上述路段,亦可能他人偽造車牌懸掛才逃逸,違規時間至今已久,致亦不能提出不在場證明,但亦不能僅憑警員一面之詞致認異議人違規,請警員當庭指認確實是異議人騎乘機車,請求裁定撤銷原處分。
二、經查,移送機關裁決本案之依據,有舉發違規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文在卷可憑。上述斗南分局之函文,則載明警方舉發違規之過程,並稱當時無法拍照採證之情明確。異議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據到庭之證人 賴國賓楊詔評 即舉發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在雲林縣○○鎮○○路上,有騎機車未戴安全帽(攔檢不停),不服從警方指揮稽查等違規事實之警員均到庭證稱:當時是二人一起執勤等語。證人楊詔評並證稱:她騎機車沒有戴安全帽,我把她攔下來,對於這種案件,我們都是兩人出勤,一起記下來互核,車號和顏色沒有錯才會逕行舉發,因為她攔檢不停,所以這件是我們二人都有看到,當時只有記下車子的顏色還有車號,是記載三陽、藍色,除此之外,已太久沒有印象駕駛人是男或女等語。證人賴國賓並證稱:當時沒有拍照是因攔停來不及拍照,攔停因是當場舉發,所以不會拍照等語,此並為證人楊詔評所稱是。證人賴國賓復證稱:因為她違規,經攔停不停,不服稽查取締必須先寫她的違規事實,所以才要先將違規事實寫上去等語,核與證人楊詔評證稱:不服稽查取締一般先有違規事實,我們攔檢她不停止,才會有不服稽查取締這一項等語。則從證人楊詔評、賴國賓之證述中可知,執勤警員逕行舉發之方式尚稱嚴謹。又證人 賴漢民 即舉發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在雲林縣○○鎮○○路○段、延平路二段路口,有騎機車未戴安全帽、闖紅燈、不服稽查取締經警鳴笛攔檢未停,加速逃逸等違規情事之警員亦到庭證稱:當時是與 葉長青 執行巡邏勤務,我在路口停紅綠燈時從後視鏡看到有一台機車駕駛人沒戴安全帽從後面駛過來,我就下車攔檢,她不停,從我身邊開走,我和葉長青就記下車號,兩人記的都一樣,我們就用無線電查她的車籍、廠牌,和我們看的都一樣,我們就回去用電腦查她的詳細資料,逕行舉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女性、三陽藍色輕型機車的字樣是我寫的,已經忘記女性駕駛人有何其他特徵,我們是鳴笛並用旗子攔檢,攔檢不停的話是可以逕行舉發未戴安全帽,因為她不服稽查取締等語。由證人賴漢民之證述,亦可知其取締之過程是屬有據。尤其,本件逕行舉發違規之機車特徵均為「三陽」、「藍色」,業經載明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且係警員於逕行舉發時所見機車特徵之記載,車號均與機車之型號、顏色相同,該車又設於同一異議人名下,賴漢民警員所舉發之違規通知單上,又載明:一女駕駛等字,核與異議人之性別相符,此均可徵舉發違規之警員並無錯誤識別違規車輛之情事,該車當時之駕駛人,應為異議人無誤。由上事證綜合判斷,應可認定異議人確實於上開時地,有上述之違規事實無疑。至於異議人聲請警察到庭當場指證一事,因本案時隔已久,證人楊詔評、賴國賓、賴漢民等人均到庭表示若異議人到庭亦無法指認等語,本院參酌警員每日處理之交通違規案件多起,若要求警員在拒絕攔檢,駕駛人急速離開攔檢現場,警員目視駕駛人期間甚短等情況下,仍應清楚記得駕駛人面貌特徵,而得於法庭上指認,乃強人所難,為現實上所不可能,從而異議人之上述聲請,即無實施之必要。另外,警方拍照取締,當然可以增強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警方攔檢時,因預期受攔檢之人會停車受檢,所以未帶照相機即時拍照取證,固屬執勤上之作業習慣。惟逕行舉發案件,因其舉證之困難,警方人員實應於執勤時隨時攜帶照相機以供即時採證之用,以免類此案件,增添民眾之不信賴感,並造成異議人與警方舉證上之困難,特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存在,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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