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犯詐欺、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年確定,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校園旁,以路邊檢拾之圓形石頭,砸毀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窗玻璃,然後竊取該車內甲○○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手提電腦一部、皮包一只(皮包內有資料、名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帳單二紙及其他雜物等)共計約價值六萬元。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在乙○○雲林縣○○鄉○○村○○路○○號居處搜索時,除查獲前開之行動電話帳單二紙,其餘贓物均已為乙○○丟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指述被竊之情節相吻合,並有隨案移送贓證物品清單一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其犯行堪資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普通毀損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乙○○毀損被害人汽車之玻璃部分,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已提出告訴,此有被害人之警訊筆錄可稽,公訴人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顯係誤認,而毀損部分與竊盜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對此自得一併加以審理裁判,核先說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路邊所拾石塊一顆砸毀被害人之車窗玻璃竊盜,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兇器竊盜,惟被告供稱其檢拾之石頭為圓形,並不銳利,且本案並未扣得上開石塊足供參佐,其石塊之大小如何,客觀上是否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已無從查明,自難遽認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毀損被害人之車窗目的係在竊取車內財物,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普通竊盜罪。被告乙○○前曾犯詐欺、竊盜案件,各經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二年確定,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有上開之前科紀錄表與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二一六、三六三號判決書在卷足憑,顯見其素行不良,品行確有不端,一再犯罪,毫無警惕悔改之意,所生危害不輕,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立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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