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裕元(原名邱勇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37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肆捌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視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被告邱勇滕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6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48公克,106年度安保字第1261號)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106年度保管字第3514號)等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700525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勇滕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6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48公克,106年度安保字第1261號)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106年度保管字第3514號)等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700525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該扣案之毒品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