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581號聲請人 劉謹 法定代理人 劉曉樺
湯朝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湯清長 於民國102年9月10日死亡,聲請人劉謹為被繼承人之孫,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2年9月10日死亡,聲請人劉謹(00年0月0日生)於其生父母湯朝盛、劉曉樺於103年2月23日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聲請人之父湯朝盛為被繼承人之子,故聲請人劉謹為被繼承人之孫,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2月23日結婚時已知悉聲請人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05年3月3日始以書面向本院代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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