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附民緝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鄭淑子 律師、 黃慕容 律師」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訴訟代理人陳惠菊律師、鄭淑子律師、黃慕容律師」,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予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