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567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孫永州 被告 陳銘樺
高晴芬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銘樺與被告高晴芬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前因與被告陳銘樺間之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發給一百年度執字第五六六四六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陳銘樺迄今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三千八百零九元,及其中三十三萬零二百六十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想與原告和解,伊等之前提出的方案,原告認為期數太長,希望全額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零八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憑證、土地、建物謄本為證,被告到庭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陳銘樺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陳銘樺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麗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