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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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76號原告 汪金雄 被告 陳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於臺中縣○○鄉○○路中興巷一二號。詎自九十四年四月起,被告屢次離家,每月在家時間未滿一星期,且不告知去向,甚者,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將戶籍遷至臺中縣○○鄉○○村○○○路○○號後,自此行方不明,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持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兩造原共同設籍於臺中縣○○鄉○○路中興巷一二號,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將戶籍遷至臺中縣○○鄉○○村○○○路○○號後,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原告乃訴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三九九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三九九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臺中縣潭子鄉東寶村村長證明書、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聲明及陳述。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秀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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