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之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能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其第二審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部分之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經原審從程序上駁回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為避免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於警詢至偵審中始終配合檢、警及法院辦案,一再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悟之心,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實有損法律鼓勵悔改向上之本意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則祇記載: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實難甘服,就相同案件判決之比較,量刑差異頗大,例如上訴人於台北所犯相同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一七號裁判結果,竟與第一審判決相差近一倍之多,量刑顯屬過重云云;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具體理由,而上訴人在第一審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並無證據請求調查、無辯解,承認犯罪,有第一審審判筆錄附卷可稽。上訴人所執之前揭上訴理由,俱未依法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等語,乃認上訴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坦承犯行,有悔改之心,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審酌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上訴意旨執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違法,顯屬誤解法律規定。而上訴意旨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予以駁回,究竟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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