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19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丙○○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收養乙○○、丙○○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被收養人乙○○(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丁○○同意,雙方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簽立收養契約書,並得被收養人生父𡩋 瑞慶 同意,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生父同意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財產證明及良民證等為證,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而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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