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仕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護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重建機會,聲請停止對聲請人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118-14號土地(公同共有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區○○○路○巷○○號房屋(公同共有全部)建物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97司執夏字第109046號通知函、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謄本2件。惟查該97年度司執字第109046號執行案件,已經債權人撤回執行,並已於98年7月21日塗銷查封在案,有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故欠缺保全必要性,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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