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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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旭選任辯護人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旭係駿昌遊覽車有限公司(下稱駿昌公司)之駕駛,其於民國106年6月15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25公里處(台南市仁德區境內)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詎其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牛素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附載其配偶即告訴人 侯米進 ,於行經上址時,因被告張明旭駕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該大客撞擊告訴人牛素蘭車輛之右側車身,告訴人牛素蘭因此當場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腰椎脊椎頸椎崩解等傷害,告訴人侯米進則受有左側軀幹及上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明旭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牛素蘭、侯米進告訴被告張明旭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牛素蘭、侯米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08年9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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