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52號上訴人 賴政延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被上訴人陳 建弘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黃信豪 律師 蔡文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間(按: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於106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日,見本院卷第36頁),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4萬元,約定應自107年3月份起,按月清償2萬元,倘有一期未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上訴人並應給付11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前所按期給付部分則納入違約金計算,兩造並於107年1月26日簽立清償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並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發票日107年1月26日、面額336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作為還款之擔保。詎被上訴人僅於107年3月首期給付2萬元後即拒絕還款。因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萬元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併入違約金計算,故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224萬元及違約金110萬元,合計334萬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請求任擇一有理由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108年1月8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有表明係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契約關係請求(見原審訴字卷第112頁,後者之契約關係,經本院審理期間探求真意,係指系爭協議關係),原審判決僅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論據取捨,容有遺漏。
㈡上訴人已交付224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證人黃0
賢之證述可證。又依系爭協議所載「借款」、「確認欠款」等文義,足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且倘被上訴人未收受該筆款項,何需以欠款文義約定金額並進行確認,益徵被上訴人已收受款項無訛。至證人黃0賢與被上訴人配偶李0如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其真意係在提供被上訴人債務處理方案,與其於原審證述內容並無矛盾衝突之處。
㈢就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不爭執,
但否認有其所指稱之脅迫行為,除有證人黃0賢之證詞可佐外,被上訴人在刑事偵查期間即主動撤回告訴,其餘證人也表示在現場沒有任何脅迫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31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經過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119至121頁)。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㈠本件是緣起訴外人呂0豐與上訴人間關於新台幣、人民幣之
匯兌糾紛,兩造原本相識,上訴人從事兩岸匯兌業務,因被上訴人友人呂0豐有匯兌需求,被上訴人才媒介呂0豐與上訴人相識,但2人在107年1月間發生金錢糾紛,上訴人因而脅迫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事實上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更從未自上訴人取得任何金錢,此由證人呂0豐之證述及被上訴人配偶李0如與證人黃0賢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明。被上訴人僅為介紹人,況上訴人就何時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主張,前後不一,可證其並未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曾於107年3月14日匯款2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然並非清償借款,而是因身為介紹人之道德壓力、上訴人之壓力,方匯款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107年1月間,先是證人
呂0豐遭毆打;數日後被上訴人與呂0豐遭數名陌生男子限制自由,呂0豐被蒙眼毆打,被上訴人被命令跪在地上,在被上訴人簽署1紙本票後2人方得離去;同年1月26日黃0賢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要與呂0豐見面處理本件金錢糾紛,要被上訴人一同前往」等語,被上訴人到場後發現另有數名陌生男子在場,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必須簽署系爭協議,否則不得離去,被上訴人逼不得以才違反自由意志簽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曾於107年5月30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撤銷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清償協議之意思表示;茲再以原審107年8月30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簽署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見原審訴字卷第13至19頁)。又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案號: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887號)時提出系爭協議,係用以證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是其主張系爭清償協議之請求權基礎,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無二致,上訴人既沒有交付任何款項給被上訴人,其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四、本院將兩造之爭點整理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7年1月26日簽立之系爭清償協議,其上記載:「
緣乙方(即被上訴人)前於107年1月份向甲方(即上訴人)借款224萬元,現經雙方協調後,成立協議條件如下:
一、甲乙雙方確認乙方本協議欠款金額為224萬元。二、乙方應自107年3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號前給付甲方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三、乙方依本和解書第2條所為之給付,應逕自匯款至甲方第一銀行進化分行之帳戶,甲方不另立據為憑。四、倘乙方關於本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有遲付一期或未付一期之情事者,除視為乙方拋棄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乙方應再給付11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前依本協議書所為之給付,則計入懲罰性違約金之一部,不得主張抵銷或扣除本金」等情,被上訴人同日並簽發面額336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
⒉被上訴人曾於107年5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簽署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同年6月31日收受該函。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4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⒉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4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係遭上訴人脅迫所簽署,被上訴人
已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4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有於107年1月間借款224萬元予被上訴人
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無非係以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證人黃0賢之證詞、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匯款第1期款2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為證。經查:
⑴證人黃0賢雖於原審時證稱:伊認識上訴人,也認識被
上訴人,大概是去年(即106年)底到今年(即107年)1月初,時間太久伊記不清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借了220幾萬,伊有看到上訴人將220幾萬交給被上訴人,是在伊家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因為伊介紹上訴人給被上訴人認識,所以在伊家交付現金,被上訴人有清點,錢都是一捆捆的,被上訴人有點一下,被上訴人說是因為工程款急需周轉,雙方原本說1個月內會還,大概在1月底時,被上訴人沒有還,就有在草屯寫系爭協議,當時伊也在場,後來就依照協議方式還款,上訴人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當時及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本票時,被上訴人沒有遭受脅迫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惟依證人黃0賢與被上訴人配偶李0如LINE對話記錄可知,證人黃0賢向李0如表示:「其實我老闆也是為了顧公司,其實那220萬公司差點倒了」、「目前這事情說真的,各說各有理,介紹人本來就有責任」、「我跟建弘算是介紹人」、「我最後的想法,錢我跟他先一人出一半,我們再去找呂0豐要」、「我的立場,手心手背都是肉」、「我不能在公司面前直接叫他不要簽」、「最主要的是去跟律師簽協議書」、「呂0豐一個月還建弘3萬」、「建弘一個月還我老闆2萬」、「就是上個月沒還」、「我老闆才去裁定的」、「最終的敗點就是去跟律師簽了那份」、「沒簽都沒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42頁),而證人黃0賢亦於原審時證稱:上開對話是指……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顯見證人黃0賢並未否認該LINE對話記錄內容之真正,且核與其前揭證述關於被上訴人因工程款急需周轉而向上訴人借款220幾萬元一節,已不相符合,是證人黃0賢之證詞,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借款之交付。
⑵又兩造於107年1月26日簽立之系爭協議固記載:「緣乙
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前於107年1月份向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借款224萬元,現經雙方協調後,成立協議條件如下:一、甲乙雙方確認乙方本協議欠款金額為224萬元。二、乙方應自107年3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號前給付甲方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三、乙方依本和解書第2條所為之給付,應逕自匯款至甲方第一銀行進化分行之帳戶,甲方不另立據為憑。四、倘乙方關於本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有遲付一期或未付一期之情事者,除視為乙方拋棄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乙方應再給付11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前依本協議書所為之給付,則計入懲罰性違約金之一部,不得主張抵銷或扣除本金」等情(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4頁),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於同日簽發面額336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作為該協議之擔保(見同上支付命令卷第6頁),故系爭協議與本票,無非僅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之延伸而已,然系爭協議及本票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224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協議內容為真,實無法確認系爭協議中之借款是否屬實,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中所載之內容為真,自不得逕採為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之證明。
⑶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其申設於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帳戶交易
明細可知,被上訴人曾於107年3月14日匯款2萬元至上訴人該帳戶(見原審卷第114至118頁),此雖與系爭協議約定之按期給付2萬元相符,然被上訴人否認係清償借款而匯款,並辯稱:伊係因身為介紹人之道德壓力、上訴人之壓力,方匯款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此核與前揭證人黃0賢及被上訴人配偶李0如之LINE對話記錄所載被上訴人為介紹人之情,尚屬無違,是難僅憑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後有匯款首期2萬元為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上開借款關係之意思合致,及上訴人確有交付被上訴人上開借款之款項,從而,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向伊借款乙節,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是否有理由?⒈按兩造原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嗣後成立協議,若新協議係
變更原先之法律關係,自應依照新的協議履行,固勿論,若新協議並未變更原有之法律關係,而係補充一些條件,例如增加如何清償之方式等等約定,則原有之法律關係仍應適用,再以新協議之約定作為補充而已。
⒉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有於107年1月間借款224萬元予被
上訴人,兩造嗣簽立系爭協議等情,細繹該系爭協議之上開內容(見上開五、㈠⒉⑵所載),無非係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關係,如何清償之方式,有所約定而已,並未變更上訴人向來一直主張之借款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為請求權基礎,仍應回歸到兩造是否有成立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借款之法律關係,已見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㈢本件因上訴人以借款關係及系爭協議為請求之主張,並不可
採,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遭上訴人脅迫所簽發,被上訴人已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應返
還借款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黃0賢、呂0豐,
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妙俐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