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號

聲請人互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雄

代理人 楊彰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持有之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7月17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巨匠辦公家具行 田正吉

元大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互怡企業有限公司

民國113年7月15日

127,772元

A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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