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2號

原告 陳榮茂

被告 黃信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7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信友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事實及理由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黃信友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又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即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情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同法第303條第1款係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準此,原告之訴如不合法,即係屬於原告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經查,原告陳榮茂於民國113年6月5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詐騙,係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同案被告 沈昊民 ,被告黃信友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924號起訴書(原告部分為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在卷可稽。依此,堪認原告並非被告黃信友所詐欺等罪案件之被害人,自非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黃信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合法,自應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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