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傷害罪,經本院於民國91年2月15日日以91年度苗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其於94年7月26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13分止,在苗栗縣苗栗市嘉盛地區與友人一同喝酒,其飲用美樂啤酒2瓶,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11時13分許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16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育英街街口時,因夜間騎乘機車未開大燈,騎車搖搖擺擺,經警攔查而發現其滿身酒味,有飲酒現象,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騎機車,仍騎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育英街街口時,因夜間騎機車未開大燈,騎車搖搖擺擺,經警攔查而發現甲○○滿身酒味,有飲酒現象,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6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 胡國中 之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6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6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0.19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騎車搖搖擺擺,滿身酒味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酒後駕車之行車路段及時間、未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94年7月27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拘役40日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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