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94年4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4年5月2日至96年5月1日止。其於94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居處飲用大鵬牌蔘茸藥酒1杯後,至同日下午3時許,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上開居處出發由西向東行駛,欲○○○鎮○○路與仁愛路口接送友人。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鎮○○路○○○○號前時,不慎擦撞由甲○○駕駛,由西向東行駛於仁愛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致人員受傷),乙○○於肇事後並未下車處理即逃離現場,○○○鎮○○路大興幹33號電桿旁發生翻車事故,經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仍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行○○○鎮○○路○○○○號前時,擦撞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致人員受傷),並於肇事後未下車處理即逃離現場,○○○鎮○○路大興幹33號電桿旁發生翻車事故,經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被害人甲○○、證人 黃勝惠 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紙、警員 饒達乾 對被告所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
10張。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9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
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9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0.158%,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肇事撞及他車、發生翻車事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營業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素行,且於緩起訴期間內在犯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營業用小客車、酒後駕車行車路段及時間、肇事產生實害、肇事後並未立即處理而逃離現場、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表明不欲訴追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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