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29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
1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自94年4月13日起至96年
4月12日止。其於同年7月13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獅潭鄉之住處內,飲用蔘茸酒1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同縣頭屋鄉訪友,於翌(14)日凌晨0時40分許,沿省道臺1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7鄰象山90號前,撞及 彭文凱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前保險桿凹陷毀損後,竟下車徒步沿台13線往北逃逸,在苗栗縣頭屋鄉台13線與苗22線(嗚鳳山入口)處,被警方當場查獲,經處理員警將其帶回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89毫克(簡易處刑書誤載為0.5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並行經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7鄰象山90號前,撞及他人之車輛,隨後並下車徒步逃逸,經警將其帶回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89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被害人彭文凱於警詢中之指述、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員 彭成果 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一)、(二)及現場照片7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9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9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0.178%,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肇事撞及他人車輛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酒後駕車行車路段及時間、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94年7月14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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