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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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祝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續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祝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向其稱:「你幹嘛到處去說謊啊,你自己開車你不曉得喔?你要真的我找黑道去對付你嗎」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圖,我無任何道背景也不知何謂黑道,且以告訴人之年齡、身分、經歷,不會心生畏懼云云。然查:
(一)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你要真的我找黑道去對付你嗎」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即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且自當時對話脈絡觀之,被告係因其子 黃士洋 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欲迫使告訴人提出賠償數額,而出此言語,此有卷附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見104年度他字第6819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之。
(二)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問:被告打電話給你說要找黑道,你會害怕?)當然會害怕,我跟我兒子說上班及下班都要小心不要被人家跟蹤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可知告訴人於聽聞上開恫嚇言語時,已心生畏懼,而被告上開用詞亦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客觀上已足以使受話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是以,被告所辯僅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聲請調查其與告訴人間民事程序之法庭錄音,以證明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惟因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係以聽聞被告之恐嚇言語時,當下內心之感受為斷,是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該待證事項不具關聯性,核無調查之必要,於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於與告訴人電話聯絡車禍賠償事宜時,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惟於本院調查中表明願接受處罰等情,及被告係因為其子黃士洋處理車禍糾紛,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等節,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件犯行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寧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1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