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5號抗告人 王耀麟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所為准予扣押之裁定(106年度聲扣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於民國104年5、6月間,迄106年3月間止,購買原廠「00000000000」稀釋分裝並加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查驗合格封籤後販售,涉犯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販賣動物用偽藥等罪嫌,核與共同被告 沈恆毅 、 李明翰 、 李明穎 ,證人郭乃維(00000000000000000000科技正)、 吳政哲 (原廠疫苗經銷商)、 黃啟忠 、 許銘芳 、 張嘉澄 (以上均養豬戶)等人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相關帳務、戶籍及財產等資料足憑。關於販賣動物用偽藥之價格、數量、期間,被告供陳銷售下游長達1年9月(21個月),平均每月約8箱,每箱有48瓶疫苗,每瓶疫苗稀釋分裝成50劑,每劑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62元等情,核計犯罪所得約2,499萬8,400元(62×50×48×8×21=24,998,400元)。又被告供承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支付價金購買使用,登記在配偶 陳慧珠 名下,核與共同被告沈恆毅、李明翰、李明穎供證上開車輛係被告所新購使用之情相符,而車籍登記資料係為行政管理便利所設,非必即實際之所有權歸屬,足認上開車輛實為被告所有,否則亦堪認係陳慧珠略知被告違法行為,或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就被告申設之⑴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⑵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雲林縣土庫鎮農會等金融帳戶內存款,以及⑶登記陳慧珠名下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沒收或追徵之保全扣押裁定。
二、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取得犯罪所得,係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沒收之。又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得為證據之物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案由、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等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2款,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前段、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審查明被告行使偽造農委會查驗合格疫苗封籤施詐販售動物用偽藥之情無訛,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為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執行,且有扣押必要性,乃依上開規定,裁定就被告申設之前揭金融帳戶內存款及登記陳慧珠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在上述犯罪所得2,499萬8,400元額度內均予扣押,皆有相關卷證可考,於法無違。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不否認上揭稀釋分裝販賣動物用偽藥之事實,僅爭辯其係於原廠疫苗中添加1/3生理食鹽水稀釋分裝,扣除合理成本1,666萬5,600元(24,998,400×2/3=16,665,600),獲利至多僅為833萬2,800元,原審未察,逕以2,499萬8,400元為保全扣押額度,顯有違誤;又陳慧珠為鄉公所幼教老師,對被告所為一無所知,原審徒以陳慧珠為被告配偶,遽行臆測其略知被告違法,自屬不當,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為達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其次,為保全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日後執行,其扣押額度之計算,參照「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規範目的(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採學理上之「總額原則」參照),相關成本並不扣除。再者,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三人所取得犯罪利得之沒收,乃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僅排除善意且已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犯罪利得之第三人不在沒收之列,否則縱非「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同條項第1款),然祇需「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同條項第2款),亦應予沒收。
五、原審依上揭規定核估被告犯罪所得數額,且於此額度內裁定准予保全扣押,於法無違,被告爭執應扣除合理成本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審依相關事證,係認被告乃支付價金購買使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復說明縱認該車為登記車主陳慧珠所有,然其係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仍在保全扣押之列,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不服原裁定之指摘,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