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3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13號原告 林渭鍵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伊永仁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黃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56332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及令接受講習處分而涉訟,其罰鍰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0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經新北市○○區○○路○段○○巷179弄21號屋主 徐榮福 同意後,入內搜索,查獲原告在場,經原告同意採集尿液送檢,呈去 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陽性反應,而認原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以100年9月13日北警刑字第1000011081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2萬元、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㈠按「(第2項)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
為四級,其品項如下:……(第3款)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 納洛芬 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19、愷他命(Ketamine)。」「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附表三及第1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2條及第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揭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法務部及內政部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4項之授權,所訂立關於違反該條例如何課處罰鍰及接受講習等之細節性規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授權意旨無違,自得援用。
㈡查被告於100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經新北市○○區○○
路○段○○巷179弄21號屋主徐榮福同意後,入內搜索,查獲原告在場,經原告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7頁反面)。
㈢原告雖主張:當日其係前往與友人聚餐,配合被告要求採集
尿液,惟採尿人數達11人之多,採集尿液後被告並未立即封存,原告強烈質疑尿液被混淆及其可信度,程序有明顯瑕疵,且過程又未錄影證明被告行為適當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7月17日凌晨3時35分提供乾淨之尿瓶,由原告親自清洗,尿瓶內之尿液亦係原告排放並封簽無誤,有經原告簽名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5頁反面),是不能僅因採尿過程未予錄影即認其程序有明顯瑕疵。
㈣按「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
Man一書第五版記述,愷他命經人體代謝後,尿液中之代謝物包括原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去氫去甲基愷他命(dehydronorketamine)及愷他命共軛物等(如附件二)。另本局92年度科技研究計畫『新興濫用藥物愷他命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9位以愷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原態愷他命之可偵測時間約50小時,而去甲基愷他命成分約71小時(如附件三)。且愷他命施用後自人體代謝完成的時間及尿液中可檢出濃度,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形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服用Ketamine後72小時內,有施用劑量90%自尿液排出。……」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8月27日管檢字第0960008859號及97年3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02418號函影本可參。依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可知,人體施用愷他命後,尿液檢驗所含原態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因代謝等因素而隨時間遞減,前者可偵測時間約50小時,後者可偵測時間約72小時,而原告採尿的時間係100年7月17日凌晨3時35分,有前開警詢筆錄可證,其檢驗結果既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堪認採尿前50小時至72小時左右,原告應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㈤從而,原處分認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
項規定,而裁罰2萬元、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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