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61號抗告人 賴錫豐
賴洺樟 共同代理人 張天民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於債權人 翁愛珠 等與債務人 賴碧珍 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4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限,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如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不得停止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債權人翁愛珠、 李進義 、 李秀琴 、 李樹旺 等前執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賴碧珍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68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抗告人以其二人自幼居住系爭房屋迄今,乃自主獨立占有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之效力所及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6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至多僅係與債務人賴碧珍具有家屬關係之占有輔助人,應為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駁回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原處分之異議,固非無見。
㈡、然查:⒈抗告人主張以其二人自幼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乃自
主獨立占有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屬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實;則抗告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僅為占有輔助人,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以為審究,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處理。且抗告人迄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依照前揭規定,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不得進行拆除作業,請求停止執行云云,而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
⒉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張宇葭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