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上訴人 蔡婷 如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0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蔡婷如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所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上訴意旨僅稱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願與告訴人 莊桂香 和解以彌補損害及自己所犯之過錯,希能改判服社會勞動之刑,而維持生計並得以工作償還債務並照顧母親等語,惟對於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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