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漢堯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手持已飲用一半之『STONGOW詩莊堡蘋果酒』」,補充更正為「手持喝剩之『STONGOW詩莊堡蘋果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漢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5年5月3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為本件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執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科學麵5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有規定。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華特餐泡麵1碗(價值39元)」及未扣案已遭飲用之「STONGOW詩莊堡蘋果酒(價值59元)」,該總價值98元之消費物已遭被告飲食完畢不復存在,該遭消費完畢之犯罪所得總價值,與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及所定執行刑相較,價值顯甚低微,根本無法抵銷其所受刑罰制裁效果,已無沒收必要性存在;況以被告在本案情形而言,沒收該已消費完畢總值98元犯罪所得,並無提昇犯罪預防效果之意義,故沒收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3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16號被告李漢堯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12日12時12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彰基店」內,趁店長 周雪芬 未以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科學麵5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及中華特餐泡麵1碗(價值39元,嗣被李漢堯食畢)得手,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再於同日14時8分許,至上址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同店長未以注意之際,徒手竊取「STONGOW詩莊堡蘋果酒」1瓶(價值59元)得手,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為店員周雪芬發現報處理,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二林基督教醫院」前內,查獲李漢堯坐於醫院外長椅上,手持已飲用一半之「STONGOW詩莊堡蘋果酒」,並扣得「STONGOW詩莊堡蘋果酒」空罐1瓶及科學麵5包(已發還周雪芬領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漢堯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該店店長周雪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行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9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