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6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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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67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67650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法定代理人林鴻聯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債務人 詹錦玲 住○○市○○區○○○路0段0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在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查本件執行標的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988號執行命令扣押並核發移轉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