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志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志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志江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2年1月3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
不同,另斟酌受刑人於數月之間,先後對不同被害人犯恐嚇取財未遂、妨害自由等罪,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罪責非難,且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曾羈押83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至89、92至93、94頁),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之總體評價等一切情狀,認以各宣告之刑期相加,不致有重複或過度評價之情事,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函到5日內
表示意見,於112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7、109頁),併此敘明。
㈣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
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件定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3月18日110年6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6號、第4181號、第4382號、第5632號、第582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1048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19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29日112年4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3日112年6月13日備註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112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