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149號原告 張郁柔 兼訴訟代理 林雪玉 人被告 蔣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雪玉新臺幣參仟元、原告張郁柔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郁柔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張郁柔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更正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雪玉3,000元、原告張郁柔29萬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均肇因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為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6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路○號前自太原路北向路邊車頭朝西起駛欲左迴轉往南,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原告林雪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張郁柔,沿太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林雪玉、張郁柔人車倒地,原告林雪玉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原告張郁柔受有右內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之前開駕車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刑在案。被告應就其等上開不法過失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就原告各項損害事由及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林雪玉部分:
原告林雪玉因系爭事故造成右大腿挫傷,受有身體上之痛楚,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元。
⒉原告張郁柔部分:
⑴、醫療費用7萬元:
原告張郁柔因系爭事故而住院及門診治療,共支出7萬元醫療費用。
⑵、看護費用10萬6,000元:
原告張郁柔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2個月內需他人全日看護照顧,由原告張郁柔之母即原告林雪玉及奶奶輪流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請求10萬6,000元部分之賠償。
⑶、交通費用6,000元:
原告張郁柔因腳部骨折無法自主行動,入出院及回診治療共計8趟、返校參加期中考試4趟,合計12趟,均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以單程車資250元(來回一趟即為500元)計算,共支出通費用6,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11萬5000元:
原告張郁柔更因系爭事故造成右內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身心煎熬,生活作息及學業均受嚴重影響,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1萬5,000元。
⑸、合計金額為29萬7,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雪玉3,000元、原告張郁柔29萬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以下簡稱馬偕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15張、診斷證明書2張、育達科技大學103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個人缺曠課記錄表3張附卷為憑(見本院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0號刑事卷【以下簡稱審交簡附民卷】第2至15頁,其中醫療費用收據共9張,及該卷證物存置袋內之醫療費用收據6張,故醫療費用收據共15張),復由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99號刑事案件卷宗(包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64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字卷】)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述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駕駛6C-8969號自小客車於太原路上某間私人停車場內欲左轉太原路往千甲路方向行駛,當時我已準備左轉太原路前,我看見對方騎乘F6S-608號普通重機車沿太原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我看見對方時就趕緊剎車停下來,過了大約5秒鐘不到,對方機車車頭部位就與我車左車頭發生碰撞肇事受傷倒地等語;原告林雪玉亦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F6S-608號普通重機車搭載原告張郁柔沿太原路往北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時,我有看到對方駕駛自小客車從我右側路旁往道路駛出,我看見時已來不及剎車等語,有雙方之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3至6頁、第9至10頁),參以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1頁、第31、32頁)所示兩車相關位置,足見被告所駕車輛於事發前,原已停放於太原路邊之停車場空地內,於本件事發時,其正由該路邊停車場內,駛入太原路車道內欲左轉,係屬正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之車輛,而當時原告林雪玉騎乘機車正沿太原路由南往北方向而來,已為在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依上開規定,被告有禮讓原告林雪玉優先通行之義務。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卻未注意及此,堪認被告有違反前開應讓原告林雪玉所騎乘機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車禍,且本件車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駛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林雪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46、47頁)。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於其等因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審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張郁柔之醫療費用1萬9,424元:
原告張郁柔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右內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而支出住院及門診治療費用7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費用收據15張、發票一份、中藥傷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份為證(附於審交簡附民卷及其證物存置袋內)。惟查,經核閱卷附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15張紙,其自付金額總計為1萬9,424元(即審交簡附民卷第2至10頁之醫療費用收據共九張所載之自付額金額合計共18,260元,加計於該卷證物存置袋內所示之104年2月6日該張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之自付額24元、同年6月9日該張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之自付額540元、同年9月17日該張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之自付額170元、同年9月24日該張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之自付額330元、同年11月18日該張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之自付額100元,而證物存置袋內所示該張104年2月6日、自付額600元部分,與審交簡附民卷第7頁之該張醫療費用收據係屬重復,不予列計),是本院認為原告張郁柔就醫療費用之請求,於該19,42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出之部分,原告雖提出發票及中藥傷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一份為證,然難認此部分係屬治療原告張郁柔之上開傷勢所必要,自無從准許。
⒉原告張郁柔之看護費用10萬6,0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參照)。
⑵、原告張郁柔主張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2個月期間,其有
需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並由親屬照料,以每日2,000元計算,就其中10萬6,000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查原告張郁柔所受之傷害,有無他人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及看護期間為何,業經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函覆:「住院期間全期需全天專人照顧。出院時,右下肢仍不可負重,出院後需專人全天照顧兩個月。移除骨釘住院期間需全天專人照顧兩天,出院後不需專人照顧」等情,有該院105年8月2日 馬院 竹外系乙字第105000713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復查原告張郁柔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日即104年2月6日急診住院,嗣於同年月9日出院,另再於同年8月2日入院,於同月3日接受移除骨釘骨板手術,於同月4日出院之情,亦有馬偕醫院新竹分院104年8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4頁),是原告張郁柔此部分住院期間共6日,即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再加計其於第一次出院後,亦有專人全日照顧2個月(以60日計)之需要,合計需全日看護之日數為66日,而原告張郁柔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亦堪認合理,則原告張郁柔因看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13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66日=132,000元),且依前開說明,親屬間之看護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是原告張郁柔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0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張郁柔交通費用5,750元:
原告張郁柔主張於受傷期間,因回診8次及返校參加考試4次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以單程250元計算,即增加交通費用6,000元之支出等情。經查,原告張郁柔所受之傷害為右內踝粉碎性骨折,於自主行動能力產生極大之影響,外出時有他人協助接送之需求,故其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而就診治療時,其交通有賴於計程車往返,乃合於情理,且由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原告分別於104年2月9日出院,2月14日、3月7日、4月11日、5月16日、7月7日之門診來回,8月2日入院、8月4日出院及8月13日門診來回,均有支付計程車費用之需要,共計15次,至104年2月6日急診時係由消防隊救護車送醫,為原告張郁柔所自承(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則應予扣除;而原告張郁柔每次自其住院至馬偕新竹分院單程之車資為250元,有原告張郁柔所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可佐(附於審交簡附民卷證物存置袋),是原告張郁柔就醫回診所需之交通費用合計為3,750元(計算式:250元×15次=3,750元)。又原告張郁柔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就讀於苗栗育達科技大學,雖因系爭傷害而長時間請病假,惟於104年4月27日(星期一)至同年5月1日(星期五)為期中考試期間,須到校參加考試4日,有育達科技大學學生個人缺曠課記錄表、原告林雪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及原告張郁柔之陳報狀足參(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7、47頁),堪認原告張郁柔所言可以信實;再因上開考試期間距事發日即104年2月6日尚不足3個月,原告張郁柔之行動能力應未完全恢復,而原告張郁柔無法自行到校確係因系爭傷害所致,是認其有搭乘計程車到校考試之需要,且據原告張郁柔所提之車資證明,自其住家至學校之單程計程車費用為500元(見同上之證物存置袋),原告主張以單程250元計算,尚無不當,故原告張郁柔往返學校4日所需之交通費用合計為2,000元(計算式:250元×8次=2,000元)。總計原告張郁柔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交通費用金額為5,750元(計算式:3,750元+2,000元=5,750元),原告張郁柔於此範圍內之主張,應屬正當,至超過部分,即難認有據。
⒋原告張郁柔之精神慰撫金8萬元、原告林雪玉之精神慰撫金3,000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健康之侵害,原告林雪玉係右大腿挫傷,傷勢雖非嚴重,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張郁柔則係右內踝粉碎性骨折,其傷勢可謂非輕,且影響日常行動力期間甚久,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次查,原告林雪玉為高中畢業學歷,車禍發生當時係在科技業擔任技術員,月薪約23,000元,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4萬4,662元、無財產資料;原告張郁柔於當時為大學生,103年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8萬5,823元、財產有汽車1輛等情,有原告當庭所為之陳述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第38頁),爰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雪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原告張郁柔請求精神慰撫金11萬5,000元,尚嫌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據上,原告林雪玉所受之損害為3,000元精神慰撫金,原告
張郁柔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1萬1,174元(醫療費用19,424元+看護費用106,000元+交通費用5,75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211,17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雪玉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12日起(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郁柔21萬1,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至原告張郁柔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林雪玉之訴為有理由,原告張郁柔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