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軟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凱晉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塑膠軟管2支,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塑膠軟管2支,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10月28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