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峻豪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峻豪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峻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乘被害人 許學課 急迫需款之際,於98年5月至8月間之密接時間內,陸續貸以金錢,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從事高利貸款之犯罪目的、手段,查獲貸放金額及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風氣之程度,暨其於警、偵訊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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