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7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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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27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系爭違建係與上訴人之合法建物部分並非不可分離並有獨立出入口,並非附合狀態。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已敘明被上訴人所指違建部分係初建商所建,並不在建物登記簿謄本登記範疇內,上訴人並無拆除處分權能,建商始有拆除該違建之處分權。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其所有之宜蘭縣○○鄉○○路○○巷○○弄○號建築物後側防火間隔內增建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9平方公尺鋼鐵造建築物,經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於95年3月21日查獲,該鄉公所以95年3月24日員鄉工字第0950003579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向被上訴人查報,被上訴人乃以95年4月3日府授建使違字第0950000077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上訴人,請於文到1個月內依法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者,將依法通知拆除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其無處分權云云如何不足採,又系爭違建係附合於上訴人所有之宜蘭縣○○鄉○○路○○巷○○弄○號建築物,其取得系爭違建之所有權(民法第811條)。而系爭違建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所稱之違章建築,其建築之違法狀態持續存在中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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