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6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玖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台幣捌佰元、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玖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玖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末行更正為「賭資共計930元,及乙○○所有,置於身上口袋預備供作賭資之用之800元」外,另證據並所犯法條二部分更正為「撲克牌1副為賭博之器具,現金930元為賭資,另現金800元為被告乙○○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丙○○、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可議,又被告丙○○、甲○○前已因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仍不知悔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9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現金800元係自被告乙○○身上查獲,為其所用,預備供賭博之用,已據被告乙○○自承在卷,非為當場賭博之賭檯上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