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正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
2次犯行,因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93年間及98年間各有1次竊盜犯行,1次經緩起訴處分確定,1次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其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高,贓物已歸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