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森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森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7列「經警示意攔查後…,始在國道1號南下256公里處遭警攔下」更正為「經警示意攔查,仍未停車,並駛上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車道,嗣經警駕車尾隨,並以擴音器廣播請胡森元停車,胡森元始在國道1號南下256公里處之路肩停車,為警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森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於警方攔查時立即停止,猶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1MG/L,數值非低,惟念其初次為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99年度速偵字第2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