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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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煜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煜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犯罪事實欄增加「羅煜凱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以前,於員警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時,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欄增加「自首調查表1紙」。
二、核被告羅煜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以前,於員警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時,坦承為肇事之人,有自首調查表1紙在卷足憑,參以被告事後接受裁判之事實,應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惟被害人本身亦有過失,事故發生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如數賠償新臺幣275萬元,並考量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及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