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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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慶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089、7950、7952、8744、8745、8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慶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任由渠 等作為向被害人恐嚇取財、轉帳使用,而為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恐嚇被害人匯款,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施數恐嚇取財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前因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民國95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先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再依幫助犯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為圖小利,竟將帳戶存摺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不法之徒用以恐嚇取財,幫助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恐嚇取財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並衡量其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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