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攏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攏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第10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12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
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民國94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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