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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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6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林志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8月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補充為「林志富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復因違反藥事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㈠㈡所示之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倒數第2行「水利局油水站」,更正為「水利局抽水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時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以及被告尚未得財,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765號被告林志富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8月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8月7日15時許,騎乘自行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和抽水站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處圍牆鐵欄之欄杆共20根(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拆除卸下並加捆綁後,欲以自行車載運離去,適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油水站管理科技士 高宦疇 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富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矢口否認前揭竊盜未遂之犯行,其辯稱略以:伊看到鐵欄杆放在路邊,以為沒有人要的,才放到腳踏車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並非單純拾獲抽水站之欄杆條,而係親手拆下後加以捆綁,再放置在其自行車上卻竊取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宦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綦詳;再者,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係中和抽水站前用以維護人行道安全之固定欄杆,該處並設有人員固定巡視,則其欄杆條豈有無故掉落,甚至遭拆下後捆綁丟棄現場任人拾取之可能?再據證人及被告所述,該欄杆條亦非無價值之物,且有變賣價值,自不可能無故棄置地上而任由被告拾取變賣,足認被告所辯純屬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欄杆條20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認保管單(具領人:高宦疇、106年8月7日)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黃冠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 字第 5663 號判決(106.10.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上 字第 1172 號(107.01.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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