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5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承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03年度審易字第284號」應更正為「103年度審簡字第443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經合併」應更正為「經以103年度聲字第3461號裁定」、第17行「經合併」應更正為「經以103年度聲字第4609號裁定」及第18行「於104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4年6月19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吸取其煙之方式」。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件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74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一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因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4號判決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五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五、六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小豪」之成年男子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2日21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俊英街口前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8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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