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4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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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418號

原告 林曉芸

被告 潘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字第四九六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潘佶賢及訴外人 潘佶輝 為兄弟,其二人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某日起,基於共同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D」、「KING」、「皇冠」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㈡嗣被告與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三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同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原告所匯款項;被告復將提領之上開款項置於某處,並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並得從中取得提領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對比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一年度審訴字第四十二號判決被告詐欺等罪,證明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對本院一一一年度審訴字第四十二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原告總共被詐騙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本件請求與被告相關之五萬零一十五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號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審訴字第四十二號刑事全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號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參照)。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參照)。另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七條第三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三十萬元,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五萬零一十五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因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本院續行審理。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三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原告所匯款項,及將提領之上開款項置於某處,並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審訴字第四十二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萬零一十五元及法定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零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被害人

/原告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日(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林曉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18時22分許,自稱朝馬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於左列時間,致電林曉芸佯稱:因人員疏失誤設定其為經銷商,需依照指示取消云云,致林曉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8月3日19時20分40秒

4萬9,999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 盧宜軒

110年8月3日

①19時39分42秒

②19時40分31秒

③19時41分23秒

(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1萬0,005元

(共計5萬0,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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