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90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江振瑋
被告 林癸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簽訂借款契約壹紙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
起至112年5月20日止,前6個月免予計息,自第7個月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時(
即110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2月2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年息1%(目前年利率為1.845%),嗣後隨前述指
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被告未按期攤還時,應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1年11月
20日止,尚積欠本金60,259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
(二)被告於110年6月24日簽訂借款契約壹紙向原告借款1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
,前6個月免予計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另約定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時(即110年12月24日起
至111年3月2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
目前年利率為1.84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未按期攤還
時,應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1年3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
100,000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
。
(三)屢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259元,及自
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利
息,暨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45計算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
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變動表、被告戶籍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