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彭齊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7月13日德警分秩字第11000222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彭齊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彭齊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6月30日19時4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巷。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彭齊和有於上揭時、地,攜帶
刀械1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刀械1
把可佐,至堪認定。雖被移送人辯稱因心情鬱悶才想拿刀子
自殺云云,惟其持該刀械於興豐路774巷徘徊,驚擾到路人
經民眾報案後,經警員到場查獲,而依被移送人查獲之時間
、地點觀之,其攜帶上開器械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
需,並足以對公眾安全造成相當威脅,復依其等之身分、地
位,亦無何攜帶該等器械之合理事由,是堪認被移送人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扣案之刀械係屬金屬材質,質
地堅硬,刀鋒鋒利,顯具有殺傷力,可見其攜帶此刀械,應
有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是被移送人之違序
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
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潛在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刀械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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