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葉明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2月2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000099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葉明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2月6日凌晨3時6分至4時3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巷○○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狂按機車喇叭及大聲咆嘯,
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以不當之言詞「反正你們離開,
我會再來」、「我人也無限拉」、「代表我很有種阿,我
一定讓你們大樹所出名啦,不用擔心,我來就很出名了,
我怕什麼」、「菜鳥仔,怎麼樣,我前科累累啦」、「我
殺人未遂耶」、「到案在他媽的新北啦」等語相加於員警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
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
利進行。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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