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鍾廷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7月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000408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廷培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刀械貳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鍾廷培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6月29日23時11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2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鍾廷培有於上揭時、地攜帶刀
械2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
刀械2把可佐,至堪認定。雖被移送人辯稱:伊因擔心遭高
利貸威脅人身安全,故攜帶刀械自保云云,惟扣案之刀械2
把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鋒利,殺傷力咸屬非低,
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況如遇紛爭,本可循司法途徑
抑或其他正當管道處理,而非以暴制暴或攜帶具有殺傷力器
械之方式私鬥解決,故被移送人前揭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
正當理由,委非足採,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
潛在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
案之刀械2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
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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