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855號
原 告 俞希平
被 告 柯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現戶籍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應以該址為被告住所地。另依原告起訴事實
所載,被告已將其原先居所即新北市○○區○○路2段279
號23樓之4租予訴外人,則上址顯非被告現在居所。則依前
揭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