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非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非抗字第56號再抗告人 張毓芳 代理人 郭祐舜 律師相對人 施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屬於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且因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相對人亦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是法院就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外觀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毋庸審酌其時效是否消滅。
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1月7日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付款提示,未獲清償,故執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15頁),依形式上審查,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法定應記載事項,均無欠缺,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要無違背法令。再抗告意旨雖以本票裁定屬非訟程序,原裁定之准否依法應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明顯已逾時效,原裁定未查,混淆本案為實體爭執,明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云云。惟查,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已屆期,相對人得行使追索權,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再抗告人雖提出票據之時效抗辯,惟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再抗告人固提出時效抗辯,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時,已提及系爭本票到期日之條件(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13頁),其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抗告法院自不得審酌再抗告人之時效抗辯。故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本件再抗告人上開抗辯,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問題,依前說明,應另行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不得審酌,是原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人雖以原裁定違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惟上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並非法律規定,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原裁定縱與上開裁定意旨不符,亦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況上開裁定意旨已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故再抗告人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抗告,於法自有未合。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之處,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趙雪瑛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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