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竊盜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三親等旁系血親,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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