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47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
樓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87年11月18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5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擔保其本人對中華商銀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7年11月18日起至117年11月1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民國87年11月30日向中華商銀借款210萬元,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87年11月30日起至10
7年11月30日止,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471,82
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三)又聲請人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自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D5版,為此,由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業以97年10月15日苗院燉非清97拍247字第24948號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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