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14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幫助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於96年8月28日裁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4月13日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5年8月16日以95年度簡字第2244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已確定在案,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執字第552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中,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歸案自動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於95年4月13日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於95年9月19日以95年簡字第2244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因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4號裁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二)本件受刑人甲○○於前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執字第5525號進行執行,但受刑人因行蹤不明顯已逃亡,經前開檢察署於96年1月19日以南檢朝執壬緝字第00236號發佈通緝,受刑人於96年7月26日下午3時21分許,在臺南縣柳營鄉果毅後385號前為警逮捕緝獲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執行指揮書、撤銷通緝書、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臨檢紀錄表、訊問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案受刑人甲○○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經警緝獲到案,而非未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揆諸上開規定,不得依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自難允許;而本院於96年8月28日誤裁定為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因聲請人以本件違反前開規定為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減刑裁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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