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7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93年1月9日出所(此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規定而出所,並非係屬於執行完畢後之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3年8月
4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並未戒斷毒癮,,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受勒戒處分執行完畢(89年11月14日)後五年內之94年9月19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號5樓住處,分別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4年9月20日下午8時20分許,在上址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號5樓處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於94年9月20日下午8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
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93年1月9日出所(此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規定而出所,並非係屬於執行完畢後之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3年8月
4日執行完畢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則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93年1月9日出所(此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規定而出所,並非係屬於執行完畢後之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3年8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危害他人或社會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具體請求本院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3月2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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